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士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石家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1年3月26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13082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家瑜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石家瑜於民國101年3月25日
下午14時許,搭乘其友人 林淳皓 之車輛時,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在車內揮舞把玩,行經臺北市○○區
○○路時,經民眾檢舉通報110,為巡邏員警攔檢,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槍1枝,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
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必行
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
,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經查,本件扣得之玩具
槍1枝外觀類似真槍乙節,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確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固自承於上開
時地有觀看把玩類似真槍之系爭玩具槍之行為,惟被移送人
辯稱:系爭玩具槍是伊的朋友林淳皓所有,伊係在伊朋友林
淳皓車上時,看到系爭玩具槍放在駕駛座後方袋子裡,伊就
拿起來觀看,後來在文林路63號被警方攔下,當時林淳皓是
要○○○區○○路○號之華山玩具槍專賣店更換系爭玩具槍
之零件等語;核與證人林淳皓證稱:系爭玩具槍是其在台北
市○○區○○路○號之華山玩具手槍店以新臺幣4700元購得
,伊只是想買來玩玩看,當天因槍枝裡面零件損壞,才找朋
友一起要去買槍的地方修理等語相符,堪認系爭玩具槍係林
淳皓所有,非被移送人所有,已難認係被移送人所攜帶而出
;又被移送人僅在林淳皓車內觀看把玩林淳皓所有之系爭玩
具槍,是否有藉由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
亂社會安寧之目的,亦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
把玩觀看系爭玩具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
關所指稱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
虞,是被移送人行為自與上開條文之處罰要件不符,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之行為,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違法行為,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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