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第七一○一號、第七一○二號、第七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務課之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 李淑敏 、 李家豪 、 陳麗紅 並未參加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八十四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期間每月一日,在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務課開標,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加標一次,底標為八百元之互助會,竟未得李淑敏、李家豪、陳麗紅之同意,虛列李淑敏、李家豪、陳麗紅於該互助會之會單上,持交戊○○、己○○○、甲○○、乙○○等其他會員,使其他會員誤以為李淑敏、李家豪為該互助會會員。嗣丙○○先後三次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在上開自來水公司工務課,於空白紙上分別偽造李淑敏、李家豪、陳麗紅之署押,並填載不詳數額之金額,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淑敏、李家豪、陳麗紅及其他活會會員(包括戊○○、己○○○、甲○○、乙○○),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丙○○,丙○○因此詐得之金額約二百餘萬元。又丙○○明知其已週轉不靈,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冀圖 以以會養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六十七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期間每月月底,在上開工務課開標,每年四月、八月、十二月中旬各加標一次,底標為八百元,最高不得高出四千元之互助會,使會員戊○○、己○○○(以 曾家堯 名義參加)、乙○○等人陷於錯誤,各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丙○○因此詐得會首錢共六十六萬元(10000元×66會)。丙○○終因每月應付之會款負擔過重,週轉不靈,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將上開二互助會片面宣告止會,甲○○、戊○○、己○○○、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己○○○、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召集上開二互助會,及假冒李淑敏、李家豪名義參加上開八十八年三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冒標該二會取得會款,嗣後上開二會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被朋友倒會,才會召八十八年三月之互助會,希望能將負債打平,沒想到又被 邱水慍 、 林政成 倒會,才會止會,無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分別於右揭時地召集前開二互助會,投標時均須在空白紙上填載姓名、金額,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該二互助會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會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戊○○、甲○○、 曾家瑤 (即告訴人己○○○之代理人)所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丁○○、庚○○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上開二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自足憑信。
(二)又被告未經李淑敏之同意,將之列名於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之互助會中為該會之會員,並以其名義參加投標,且標得會款等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淑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堪採信。至被告未經李家豪、陳麗紅之同意,將之列名於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之互助會中為該會之會員一節,其中李家豪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認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而陳麗紅部分,雖亦經其於偵審中多次坦認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至其嗣後又改稱陳麗紅之互助會是陳麗紅自己參加的,是因為不敢讓先生知道,所以才不願意出庭作證云云,然苟如被告所述,則其不可能多次於偵審中坦認陳麗紅係伊所冒用,況縱陳麗紅不敢讓先生知道,而不願出庭作證,被告非不可陳報其住居所,以供本院傳訊,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該會員之住居所,顯見有無該人,即非無疑,是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有假冒陳麗紅名義冒標取得會款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明知李淑敏、李家豪、陳麗紅並未參加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之互助會,卻未經其等之同意,冒用其等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先後偽造其等之標單,參加投標,且標得會款等情,洵堪認定。
(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召集編號三之互助會(即八十九年三月之互助會)時,每個月共約需繳納五十一萬的會款,我的薪資是四萬多元,我每個月可供動用的金額是四萬多元」、「(問:召集編號二之互助會《即八十八年三起之互助會》時,每個月之會款負擔?)當時約二十餘萬元,可供動用的錢也是四萬多元」、「我是在八十幾年間被朋友倒會,但真正負擔不能是在召編號二之互助會,我是希望編號二之互助會把負債打平,結果又遇到邱水慍、林政成倒會」(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每月須負擔之會款,顯已逾其收入,足徵其召集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之互助會時,經濟狀況已甚不佳,並無支付互助會會款之能力,未久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宣告止會,其冀圖藉收取該互助會會首錢及以「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金錢供己使用,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上開八十八年三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中有冒標之舉,且冀圖收取上開八十九年三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會首會款及以會養會,足見其明知自己經濟狀況窘困,無力支付會款,而冒標並召集上開八十九年三月起會之互助會,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其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惟上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會之互助會,因被告不記得係於何時以何金額冒標,而無法查知其確實冒標之時間及所出之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惟該互助會係採外標制之一萬元互助會,扣除會首及被告所假冒之三人以外,則至少詐得二百萬元。連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所起之上開二萬元互助會之會首錢共六十六萬元,則其所詐取金額逾二百餘萬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起之一萬元互助會開標時,分別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先後二次在空白紙上書寫李淑敏、李家豪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足以生損害於李淑敏、李家豪及其他活會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李淑敏、李家豪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己○○○、甲○○、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且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以取得會首錢及「以會養會」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己○○○、乙○○及其他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一個詐取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又其等二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假冒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標會款、取得會首錢後未久即行止會,詐得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金額數百萬元,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李淑敏、李家豪署押之標單,於開標後即已撕毀丟棄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衡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該標單確無保存之必要,多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是該標單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自為會首,邀集每會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八會之互助會,未經李淑敏、 簡貴玉 之同意,竟擅自以該二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各一會,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偽以李淑敏、簡貴玉之名義書寫標單,標取會款,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突然宣佈前開互助會止會,所積欠之會款迄未返還各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召集上開互助會,會員中並有李淑敏、簡貴玉之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係經證人李淑敏、簡貴玉之同意,而以該二證人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一節,已據證人李淑敏、簡貴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跟被告八十七年五月所召集之互助會?)我沒有跟。編號二十六號是我的名義沒錯,被告當時邀會時有邀我入會,但是我沒有跟,被告也有跟我講,要用我的名字跟會。我有同意;我的名字事實上是被告跟的,我沒有跟其他會員講,我只同意他用我的名字跟會」、「(問:是否有跟被告八十七年的互助會?)被告是有邀我跟會,我沒有跟此會」、「(問:是否同意被告使用你的名字跟此會?)被告有跟我講要用我的名字跟此會,我也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伊以李淑敏、簡貴玉之名義參加上開八十七年五月之互助會,並製作標單參加投標而標得會款,有經李淑敏、簡貴玉之同意等語,非無可採。是其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或以偽造文書方式詐欺其他活會會員之情,足堪採認。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供承上開互助會已開標三十二會,尚餘六活會,而該會尚有八活會時,即由該八活會協調並以抽籤定得標順序,再收取會款等情,核與告訴人己○○○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苟被告於召集上開互助會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該互助會自不可能正常開標三十餘會,是縱該互助會於止會後,未能依前開協調給付會款,尚屬民事糾葛,要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