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2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合會會單。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冒用各該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使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未經各該活會會員之同意,即在標單上偽造各該活會會員之署押,並載明標息,其用意在參與競標,該標單已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復持以行使偽造標單部分),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被冒用之活會會員、前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所得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偽造之 卓政毅 、 王國田 、 施鳳龍 、乙○○、 呂水信 、簡志明、 張上風 等人之標單(含署押)並未扣案,衡情應於開標日後即予丟棄,應已滅失,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