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柏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柏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壽提出於本院刑事陳報狀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罪。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徐○翔是未成年人,故被告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以刑事陳報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07號

  被   告 周柏壽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壽因認徐○翔(為滿16歲未滿17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有提供非法煙彈予其子,遂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徐○翔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徐○翔之臉頰數次、勾住徐○翔之頸部以限制其行動,並對徐○翔恫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不要讓我遇到」等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徐○翔之自由行動之權利,徐○翔並因而受有左臉擦傷(1x0.2cm)、上唇擦傷(0.5x0.2cm)、下巴擦傷(1.2x0.1cm)、左頸上方處擦傷(4.5x0.3cm)及左臉浮腫等傷害。

二、案經徐○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柏壽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徐○翔臉部,並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不要讓我遇到等詞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6月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被告周柏壽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勾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對未滿18歲之少年徐○翔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