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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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柏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柏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壽提出於本院刑事陳報狀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強制罪。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徐○翔是未成年人,故被告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以刑事陳報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07號
被 告 周柏壽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壽因認徐○翔(為滿16歲未滿17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有提供非法煙彈予其子,遂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徐○翔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徐○翔之臉頰數次、勾住徐○翔之頸部以限制其行動,並對徐○翔恫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不要讓我遇到」等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徐○翔之自由行動之權利,徐○翔並因而受有左臉擦傷(1x0.2cm)、上唇擦傷(0.5x0.2cm)、下巴擦傷(1.2x0.1cm)、左頸上方處擦傷(4.5x0.3cm)及左臉浮腫等傷害。
二、案經徐○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柏壽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徐○翔臉部,並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不要讓我遇到等詞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6月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被告周柏壽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勾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對未滿18歲之少年徐○翔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