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陳品妡 (原名 陳佳伶

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品妡(原名陳佳伶)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品妡(原名陳佳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裁定免責,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免責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合於前揭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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