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連生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連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胡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許,胡連生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結果為尿液所含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值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值2676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標準值均為300ng/mL),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胡連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 陳凱翔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盤查現場錄影檔案光碟。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甫於113年7月20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在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1段公車總站前查獲,亦有113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本案施用海洛因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送驗尿液所含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濃度值仍分別高達299430、26766ng/mL,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另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母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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