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氏翠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氏翠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氏翠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氏翠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未利用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黃鈺琦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56號

  被   告 范氏翠搬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翠搬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徒步沿臺北市○○區○○街○○○○○○○○○○○○○道路○○○○街000號前進之際,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即欲貿然穿越大龍街,適有黃鈺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黃鈺琦機車與范氏翠搬發生碰撞,黃鈺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嗣范氏翠搬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范氏翠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步穿越道路時,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與告訴人黃鈺琦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黃鈺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 鄭建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步穿越道路時,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及鄭建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穿越道路時,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0

馬偕 紀念醫院113年8月31日、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氏翠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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