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5號
上訴人 謝秀貞
被上訴人 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即拆除監視器部分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裁定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