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朱泰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泰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雖然是就114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114年度執字第6168號)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但是檢察官送至本院的卷宗內,並沒有114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的附表,反而附上了114年度執字第659號的附表,而114年度執字第659號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刑過了,檢察官又針對相同案件重複聲請,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