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告 黃隆鈞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1萬9,052元,並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796元,此裁定業於114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