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易聖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聖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易聖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同一商家如附表所示物品,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四、累犯部分: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上開編號⒈、⒉所示二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因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裁定,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調院偵字卷第15至41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類型部分相同,且其上揭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並執行完畢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6月即再為本案犯行,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經告訴人表示予被告從輕量刑及機會之意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5日詢問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調院偵字卷第51頁),復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而業實際給付與所竊物品合計價值相當之調解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初鹿巧克力桶冰

1桶

2

冰棒

4支

3

飲料

2瓶

4

草莓乖乖

2個

5

草莓軟糖

1個

6

巧克力

1個

7

果凍

1個

8

棉花糖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易聖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聖綸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惠安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初鹿巧克力桶冰1桶、冰棒4支、飲料2瓶、草莓乖乖2個、草莓軟糖、巧克力、果凍、棉花糖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1,10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林嘉雯 察覺店內商品短缺,遂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聖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雯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易聖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另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嘉雯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100元。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署114年6月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酌予減輕其刑。而被告前揭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達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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