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61元,及其中31,708元自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5,068元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61元,及其中31,708元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5,068元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自動貸款機專用)、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其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初次核貸限額30,000元,並借予被告30,000元,借款循環動用期間自92年6月27日起至93年6月27日止為期一年,期滿前,如經原告書面同意者,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結息一次,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被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92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經原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有未依約繳款情形,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付清所欠帳款。
(三)詎被告就上開現金卡借貸部份,僅繳納至94年6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1,70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就上開信用卡消費部分,僅繳納至94年3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款35,068元、利息485元、其他費用300元,合計35,853元之帳款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予繳納,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