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ove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en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聲請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億貳仟肆佰柒拾貳萬元或同等值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陸億柒仟肆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執行。
債務人以新台幣陸億柒仟肆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
1、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部分:有關當事人間給付授權金之事件,雖經本院判決判決在案,惟該判決主文第4項係諭知以日幣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經詢問提存所及台灣銀行後,始知該等單位並無收取該幣別,是請求更正等值之新台幣(於97年8月15日之匯率為1日圓=0.2864台幣)以為擔保。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請求上開提存物變更為保證書,因本件判決所命之假執行擔保金如折合新台幣為2億餘元,金額龐大,且訴訟費時耗日,故請求提供同額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2、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開兩造之判決,本院雖於該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債務人以日幣貳拾參億伍仟參佰捌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圓為債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該筆金額折合新台幣陸億餘元,債務人勢難提供此一高額現金作為提存物,故聲請變換為債務人所持有之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先進公司)之股票為提存物,又因該公司為未上市上櫃公司,債務人擬提供該公司每張10萬股之股票共960張,依照該股淨值為12.665元,總值已超過12億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換提存物。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蓋以供訴訟上之擔保,乃擔保賠償義務之能確實履行,故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以提存現金為原則,如係有價證券,則須與現金相當之有價證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93號判例參照)。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所明定。惟法院依該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94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准其提供同額之新台幣及同額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以變換原擔保物,並未變更原擔保物所要求之條件,自無不當,本院審酌該判決宣判時之匯率(即97年8月15日匯率:1日圓=0.2864台幣),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
四、至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變換提存之其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股票更為非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不得在公開市場交易,其流通性、變價性即難認與現金相當,雖然巨擘先進公司之股票價值經財團法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以每股公平價值為新台幣10.46元至12.55元間,惟查:
1、該鑑定報告中指出巨擘先進公司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為提供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碟片以供販售,關係人交易佔其營收百分之百,因此產業風險與母公司相同皆屬隨景氣循環波動劇烈產業:::所屬之光碟產業目前屬於景氣蕭條階段,市場上因長期降價競爭,導致已有數家公司因長期虧損而退出市場,雖巨擘先進公司可望承接部分訂單,或透過母公司即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取訂單,惟目前因應原物料上漲,光碟片廠商因過去供過於求情況,對於產品漲價採取相對保守策略::巨擘先進公司雖係一家財務狀況尚可之企業,但巨擘先進應收帳款關係人交易占資總資產比例甚高,假設母公司出現短期資金周轉不靈亦或出現重大營運困難時,將連帶影響巨擘先進本身資產價值等情,是該鑑定報告中所提出系爭股票之每股公平價值13.94元所依據之97年至101年營運價值為0000000元即有疑義,進而影響評估該股價值之可信度。
2、本院考量系爭股票不易變現性,縱有票面價值,亦難以交易且因該未上市上櫃公司與債務人公司間,依存關係甚深,若受擔保利益人於勝訴後,債務人資產存有隱性風險,則供擔保之系爭股票亦將同面臨無從變價填補損害,顯失供擔保之立法本意。
3、綜上,本院實無從據此酌定與原擔保金相當之股票價值,是債務人聲請以該公司股票變換原提存之現金擔保物,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