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56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 、張介欽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年6月11日103年度補字第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103年6月20日書狀雖記載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8-10頁),是其抗告自不合程式;又抗告人所執之抗告理由,係關於其本案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實體爭執,而非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則其就原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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