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邱筠婷 (原名 邱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九七三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 邱秋助 之繼承人,而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99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繼承人邱秋助於民國92年10月5日死亡時,遺留不少債務,聲請人乃依法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所有之股票,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秋助之遺產,此性質上應屬消滅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股票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
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6997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6997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以其所有之股票等為其固有財產,非繼承所得財產為由,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本件停止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58,729元,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股票價值總計僅有25,175元(以10
3年8月7日收盤價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經扣押之股票價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被扣押之股票之價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4196元(計算方式:251755%【3+4/12】=4195.8,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再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5,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