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為此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1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㈡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1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㈢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1年7月26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㈣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1年9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外,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