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造之「 吳東霖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造之「吳東霖」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吳東陽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予更正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 劉東霖 』簽名1枚。」,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造『劉東霖』簽名1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另應補充證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經查,本件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造「劉東霖」簽名1枚,僅係為了掩飾身分、規避刑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應認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吳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之間,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且為規避刑責,竟假冒被害人吳東霖身份應訊,並在上揭文件上偽造吳東霖之簽名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東霖,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冒名應訊乙情及早為員警所發現,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造之「吳東霖」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800號被告吳東陽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陽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弟弟吳東霖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詎吳東陽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吳東霖」之名義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劉東霖」簽名1枚。嗣為警查覺有異,按捺吳東陽指紋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據,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倘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空白處簽名、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處簽名,以及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詢問人」欄或空白處上簽名之性質,僅係證明「被測人」、「受詢問人」之人為何人及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簽名者本人確認無誤,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其他用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吳東霖」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8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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