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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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柏堯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西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邱柏堯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嗣邱柏堯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邱柏堯依「西瓜」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予「2」,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柏堯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柯子倚馬采葳丘昀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適用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柯子倚匯入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惟因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提款之車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受損之數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及檢察官就被告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等情況,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90頁),尚屬適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有因本案獲取報酬5,000元,但目前無能力繳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被告陳稱已將所提領之款項,按照指示轉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等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柯子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吳一鳴 」向柯子倚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刷卡云云,嗣假冒銀行行員指示柯子倚開通金流服務,致柯子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5日15時13分許,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3年1月15日15時25分許,1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於113年1月15日15時16分、17分、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彰縣○○店,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與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0至74、76至79頁)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3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分行,提領2萬元

2

馬采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世雄 」向馬采葳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交易有問題云云,嗣假冒賣貨便客服指示馬采葳操作,致馬采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4萬9,988元

②113年1月15日15時45分許,4萬9,123元

113年1月15日15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領9萬9,000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賣便貨訂單、來電顯示之畫面擷圖(偵卷第86至95頁)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丘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15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SHAN」假冒丘昀友人向其借錢,致丘昀陷於錯誤而於依指示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15日16時37分許,5萬元

113年1月15日16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領5萬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0至105頁)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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