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8號
原   告  劉育儒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訴外人 陳義翰 、被告江惠
櫻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江惠櫻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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