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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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丙○○被告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十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街○○號兼法定代理人乙○○右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甲○及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億四千五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及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四十六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乙○○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三十億一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丁○○、乙○○等人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