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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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3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 陳聖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8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7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265%計算(現為年利率2.345%),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日起至120年5月3日止,分84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自113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19萬783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往來查詢資料、電腦帳務、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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