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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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18號
原告 尹楷豐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至本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具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送達住址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遑論送達開庭通知及書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自行至本院閱卷並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提起本訴尚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