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庚○○送達代收人庚○○被告 金景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景山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每個月付息一次,如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清償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金景山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宣告本件借款提前到期,嗣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責,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金景山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千萬元,目前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無意見,認諾原告之請求,但現無資力清償債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聲明,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金景山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千萬元,目前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並認諾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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