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余素珠
       朱志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鴻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102年9月5日將其對相對人余素珠、朱志煌之債權及該
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經聲請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至相對人戶
籍地址,卻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無法送達,堪認相
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各1份及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退件信封、
回執及戶籍謄本各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
人基本資料查核設籍地址無誤,有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
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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