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王偉明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被 告 田昆明
訴訟代理人 余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2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480,991元,及自民國103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系爭機
車之前車頭遂與系爭汽車之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右髖、右手、右上肢挫傷、疑頭部損傷、臉
部擦傷等傷害,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及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4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以103年度交簡上字
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950元、更換安全帽
費用1,000元、醫療費用6,851元,且自102年5月23日起
至同年6月11日止需由他人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27,200
元,另自10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須搭乘計程車
就醫,支出計程車費36,860元,復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自102
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計8個月之薪資損失24
2,400元,更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損害15萬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991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願意賠償原告更換安
全帽費用1,000元、交通費2,700元。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中,有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原告並無由專人看護照
顧之必要,無法工作期間應為4週,另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
折舊,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髖、右手、右上肢挫
傷、疑頭部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
及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20元。
⒊原告原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慈濟基金會),已於102年7月5日離職,慈濟基
金會就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原告任職期
間,已給付原告薪資20,667元。
⒋兩造同意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以每月29,000元計
算。
⒌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之更換安全帽費用以1,000元計算。
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4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所肇致,及原告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所配戴之安全帽及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等情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
分述如下:
㈠更換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因而支出更
換安全帽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安全帽相片及統一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18、5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安全帽費用1,000元,自屬有
據。
㈡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
所有,其已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6,950元,業據提出全
輝機車行出具之修復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32號卷第6頁,下稱附民卷),而上開修復費用之細
目為零件費用9,060元、工資7,490元及托運車資400元,
有全輝機車行出具之修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
),堪認原告所支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9,06
0元、工資7,490元及托運車資400元無訛,則系爭機車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
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為00年8月出廠,有上開車輛詳
細資料報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5月23日,已
使用7年9月又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以94年8月15日計算),已超過耐用年限,是系爭機車
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2,265元【計算式:殘
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9,06
0÷(3+1)=2,265】,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7,49
0元及托運車資40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
必要費用為10,155元。
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851元,
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 )及 天惠 中醫診所(下
稱天惠中醫)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1、66頁,下稱附
民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內容為醫療費5,42
1元及證明書費1,430元,依原告受傷之情狀及支出之項目
,堪認相符且必要,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5,421元及證
明書費用1,430元,合計6,851元,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
原告至高雄榮總身心科及天惠中醫針灸科就診部分,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係因頭部外
傷後腦震盪、肌腱發炎、創傷後壓力疾患,而於102年6月
1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在高雄榮總身心科住院治療,另
因右手腕、雙膝蓋及尾椎骨挫傷,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
年9月18日止,至天惠中醫針灸科就診等情,有高雄榮總、
天惠中醫分別於102年7月23日、103年6月4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6頁),
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至身心科住院、至針灸科治療
之病名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部位、情狀相符之情,實
堪認原告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至身心科住院及接
受針灸治療,原告為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有由他人
看護照顧之必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7,200元,固提出收據
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
向阮綜合醫院、高雄榮總函詢原告有無受看護之必要,阮綜
合醫院函覆稱:「個案是否需要使用看護為主觀因素,可因
生理心理甚至家庭因素決定之,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
月27日4日間,病患是否需要看護或有使用看護,因未進一
步追蹤而不得而知。」,高雄榮總則函覆稱:「依據病歷記
載,病患102年6月6日之傷勢,經骨科判定不需要專人照
顧,另病患於102年9月20日起至復健科門診安排復健,以
當時病情論之,亦無專人照護之需要。」,有阮綜合醫院10
3年5月8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榮總103年
6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7、81頁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函文內容,並參以原告肢體受傷
部位僅右髖、右手、右上肢,傷勢均為挫傷,及原告於102
年5月23日7時45分因本件交通事故就診後,於當日13時即
出院,顯見其頭部損傷狀況亦甚輕微,認為原告並無由他人
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洵屬無據
。
㈤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就診支出計程車費36,860元,均屬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附
民卷第23至41、67至74頁),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其僅願給
付2,700元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1個月之休養應屬足夠之
情,有高雄榮總103年8月2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
需1個月之休養期間始能復原,認為原告於此段期間即10
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計程車費,另考量
原告經上述期間之休養後,仍有進行復健之必要,而復健
部位主要為右手腕之情,認為原告於休養期間屆滿後雖無
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惟仍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之
必要,故原告就休養期間屆滿後之就診必要交通費用,應
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需費用核算,較為允當。
⒉原告於10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為就診共計
支出計程車費3,835元,有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單及車資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69至72
頁),經核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與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
診日期相符,足見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確因就診而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計程車費3,835元,即
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戶籍址至醫療院所之公里數計算計程車費云云,
惟原告自102年5月5日起即居住在高雄市○○路○○巷○○
號4樓租屋處,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則原告就診之計程車費自應
以原告之實際居住地即租屋處計算,始屬合理,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無足採。
⒊原告自10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共計至天惠
中醫就診50次,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車資明細表
在卷可憑,茲以原告自上開租屋地點鄰近之三多商圈捷運
站搭乘捷運至巨蛋站之單程車資為25元,加計自捷運站轉
乘公車之單程全票車資為12元,再以來回共計100次計算
,原告於此段期間至天惠中醫就診所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
用為3,700元。又原告自102年7月16日因住院期間結束
而自高雄榮總返回租屋處,另自同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
月4日止,共計至高雄榮總就診21次,有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及車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茲以原告自上開租屋地
點鄰近之三多商圈捷運站搭乘捷運至生態園區之單程車資
為30元,加計自捷運站轉乘公車之單程全票車資為12元,
再以來回共計43次計算,原告於此段至高雄榮總就診所需
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1,806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計程車費3,835元,加
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費用3,700元
及1,806元,原告就此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341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㈥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無法工作,受有自102年
6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計8個月之薪資損失242,
4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
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僅4週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23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先
後至阮綜合醫院、高雄榮總、天惠中醫診所就診,且自102
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在高雄榮總身心科急性病
房全日住院治療,期間病況不適合工作,有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高雄榮總103年8月2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則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2年5月23日起至
同年7月16日止,堪以認定。又兩造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
薪資已合意以每月29,000元計算,則原告自102年6月1日
起至同年7月16日之預期可領取之薪資為43,968元【計算式
:29,000×(1+16/31)=43,968】,而慈濟基金會就10
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原告任職期間,已給付
原告薪資20,66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已受
領之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
23,301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㈦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原
在慈濟基金會擔任社工職務,月薪29,000元,後改至旅遊休
閒類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5,000元,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63,000
元,10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78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
資2筆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多為為擦挫傷、所需休養時間、復健期
間長達6個月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時損害
以6萬元為適當。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6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
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7,028
元【計算式:1,000+10,155+6,851+9,341+23,301+
60,000-3,620=107,0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028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