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6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8年1月初某日,將其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專員」之年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98年1月14日晚上20時許,持用上開帳戶,向乙○○佯稱係賣家的小姐,並表示:因之前作業程序錯誤,可能會重複扣款,會把資料交給土地銀行處理,並隨即由他人假冒銀行夜間值班主任,要求乙○○至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3,998元至甲○○上開帳戶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3,998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至僅餘77元。(二)於98年1月14日晚上19時50分許,持用上開帳戶,向 吳易軒 佯稱係賣家的小姐,並表示:在雅虎奇摩購買東西的金額已經收到了,但是於你匯款時,發現你的帳戶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要求吳易軒至最近之郵局ATM轉帳云云,吳易軒不疑有詐,因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吳易軒因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吳易軒訴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吳易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乙○○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吳易軒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與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開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與對應密碼,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帳戶之提款卡與對應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所應認識,是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專員」之年滿18歲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並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對應密碼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吳易軒等2人,侵害此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幫助詐欺乙○○之行為,惟有關被告幫助詐欺吳易軒之行為,則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便提供上開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對應密碼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被告擁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因犯罪後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坦承本件犯行,已知悔悟,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