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使用過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臺、塑膠吸管貳支、裝塑膠吸管及使用過分裝袋之黑色皮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6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88年12月25日;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欺徒刑5年8月確定;前揭假釋並因而撤銷,其所餘殘刑4年2月29日,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5年8月接續執行後,復於90年9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19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甲○○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確定。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6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7月1日22時30分許,至其上開新生北路住處執行搜索,經採尿送驗,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使用過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塑膠吸管2支、裝塑膠吸管及使用過分裝袋之黑色皮袋1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7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使用過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塑膠吸管2支、裝塑膠吸管及使用過分裝袋之黑色皮袋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