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一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一誠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即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蔡孟珊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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