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
簡啟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66號、98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208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丙○○分別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1樓、2樓,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因丁○○不堪丙○○家中噪音干擾而彼此不睦。丁○○明知其住處前巷道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於民國97年8月8日中午13時許,見丙○○出門倒完垃圾,經由其住處前巷道步行返家途中,竟起意以肢體脅迫方式,在丙○○返家必經之處,且該處兩側已停放機車、空間不足兩人平行通過之情況下,仍以雙手交叉放在胸前、面對告訴人之姿勢,站在丙○○返家必經之處,製造路障,藉其肢體動作對丙○○施以脅迫,妨害丙○○行使行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要求告訴人丙○○不要再製造噪音,於告訴人外出倒垃圾後返家途中,其雙手交叉放在胸前,站在前往告訴人住處樓梯間之通道上等情屬實,然辯稱:其當時只是問告訴人為何一定要這麼吵,其當時雙手交叉自然放在胸前,雙腳拼攏直立站著,與告訴人間無任何肢體接觸,詎告訴人什麼都不回答,就直接大叫救命,其絕無妨害告訴人行使行之權利之犯意或舉動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時被告是站在如97年度偵字第25666號偵查卷第34頁第3張照片所示小朋友所在位置,當時通往其住處樓梯間通道上,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1樓門口盆栽前及143號1樓門口前各停有機車,被告丁○○就站在145號門口盆栽前所停機車及143號門口所停機車的中間,面向29弄口,我跟被告說借過,被告丁○○不讓我過,這樣的情形大約經過
1、2分鐘,當時甲○○在我家,我請甲○○去拿相機,被告丁○○才讓我過等語明確。
㈡並據目擊證人即告訴人朋友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樓上聽到告訴人叫我名字時,我沒有馬上去看,我以為她是請我開樓梯間的大門,我按開了樓梯間大門開關後,仍然聽到告訴人叫我的名字,並喊「救我」,我就趕快跑到陽台看,我看到被告丁○○雙手環抱在胸前,擋住丙○○的去路,當時被告丁○○並沒有讓路要讓告訴人走的樣子,時間經過大約1、2分鐘,後來我手拿DV準備要拍攝時,被告丁○○就趕快讓開等語在卷。以上均足認被告丁○○站在告訴人返家必經通道上,其站立該處面對告訴人不動之肢體威嚇行為,已使告訴人內心意思自由受到相當影響。
㈢參以被告丁○○自承當時其站在該處是要問告訴人為何一定
要這麼吵等情,堪認被告丁○○當時站在該處之目的即是為擋住告訴人去路,與告訴人對話,惟告訴人並無在該處暫停與被告丁○○對話之義務,況被告丁○○亦可以言語請告訴人留步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實無以站在告訴人返家途中必經路徑上面對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威脅而無法自由通過之必要。且查被告丁○○自承亦有聽見告訴人大喊救命,倘被告丁○○果無以站立該處以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行之權利之犯意,衡情見告訴人迎面走來,理應側身讓路或離開其原來所站處所,讓告訴人通行,惟被告丁○○於聽聞告訴人喊救命後,並未離開該處,仍站在原地面對告訴人,係於見目擊證人甲○○在樓上持DV拍攝時,被告丁○○始離開其所站位置,告訴人因而得以通行至樓梯間上樓返回住處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其詳,復為被告丁○○所是認,益徵被告丁○○確有以其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往住處樓梯間大門之通道上,妨害告訴人之行之權利,被告丁○○否認有妨害自由犯意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不堪告訴人噪音干擾,為質問告訴人為何一再發出噪音,不知循正當途徑,終致發生本件犯行,所為固有不該,然衡其情節尚輕,犯罪所生危害亦非嚴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丁○○現仍就學中,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用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臺北縣新店市
○○街○○巷○○弄○○○號1、2樓之鄰居,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家中時常發出噪音,於97年8月8日上午10時至中午間之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公眾得出入見聞之馬路上,大聲叫囂:「瘋女人,沒看過這麼惡毒的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其人格,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㈢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8月26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乙○○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漪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