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祥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435號、第1713號、99年度偵字第1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祥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交付上開3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 徐健偉 、 薛力銓 、 謝仲彥 、 何信儀 、 林智鴻 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除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