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吳怡璇利用網路販售仿冒之LOUISVUITON手提包,為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該手提包1個,本案被告吳怡璇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手提包一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怡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認係犯商標法第82條所定之販賣仿冒商品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宣告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至6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1萬5千元,業於99年11月16日屆滿;被告已於期限內履行前開義務,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緩字第294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按,扣案標示LOUISVUITTON手提包一個,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路易威登公司委任 黃文通 出具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無訛,此外,並扣得該手提包1個可據,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1個,既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係以「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為要件,惟本案仿冒品既屬違禁物,自無引用該條規定而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適用法條應予更正,併此說明。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