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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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之子 陳智豪 住居在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之住處。丙○○於民國98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帶同其子陳智豪及 王政傑張詠淞 前往上址,因不滿乙○○僅准許陳智豪入其房間取行李而與乙○○產生爭執,詎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胸部及以手肘頂壓其頸部至牆上並拉扯乙○○,致乙○○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旋因見乙○○著其女甲○○報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甲○○恫稱:「你們報警沒有關係,我的案底很多,隨時找人操到你們西類類」等語,致乙○○、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聲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由本院准許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陳智豪、王政傑、張詠淞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萬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於審判程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乙○○,亦未對告訴人及其女甲○○施以恐嚇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偵卷5至7、34、35頁)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甚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偵卷8、9、33、35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卷16頁)可稽,且:證人王政傑、張詠淞、陳智豪於警訊時一致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拉扯情事,告訴人之受傷應係因拉扯所致(依序詳偵卷10及11、12及13、14及15頁)無訛;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案發當時其所與聞之事實:「那天我大概八、九點回到家,我在房間玩電腦,10點多有開門聲音,我起來看一下,我母親說 小豪 回來了,我就繼續玩電腦。後來陳智豪跟我母親說他父親來了,第一次我沒有起來,我媽有起來,他們在客廳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楚,我母親有說你們要搬行李就讓小豪去搬就好,其他人不要進去。之後我就聽我母親叫一聲說你為什麼打我,我就抱著小孩從房間衝到客廳,我母親叫我趕快報警,我就衝回房間報警。當時我看到被告一手壓住我母親脖子靠在牆壁上,另一隻手撐在牆壁上,我就衝回房間,放下小孩,馬上打電話報警,報警完後,我母親叫我先叫我女兒顧小孩,因被告要走,所以我和我母親就抓著被告的背包不讓他走。接著,被告就跟他兒子陳智豪說我們報警了,要陳智豪趕快走,另外二個小弟一個走前一個走後,走後面那個人一直要將我們手拉開,要讓被告走,被告說我們儘管報警沒有關係,我的案底很多,我不管何時要將你們操到西類類,我當時有拉住被告背包的帶子,被告是在我家的鐵門那邊講的,他們在那邊扯很久,拉扯時間有多久我不知道,有個小弟一直拉我們要讓被告走,並擋住我們的路,我還推那小弟一把,一直到警車來,我母親告知警察被告在這裡,後來警察就帶我們回派出所。」「法官問被告用手肘壓住你母親時間有多久?證人答我衝出來時被告就壓著我母親,到我報警時還是壓著,時間有多久我不清楚,我是在被告他們面前當著他們的面報警,我報警以後被告他們就要走了,所以我們才拉住被告背包帶子不讓被告走。法官問被告當時是對你母親還是對你跟你的母親說不管何時要操你們到西類類?證人答我跟我母親一起拉著被告的帶子,被告在鐵門那邊那樣講說隨時操到你們西類類。後來下樓在馬路上那邊被告還是咆哮並且一直在講那句話。法官問你聽到這句話有何感覺?證人答我當時回答我不怕你,看你要怎樣都沒有關係,當時情況很緊急,已碰到事情了能怎麼辦,到警局被告還是這樣,所以我才叫我母親去驗傷。法官問所以你聽到被告對你們講那些話,到底心裡怕不怕?證人答因為我們家都是女的,我怕我女兒及母親的安全,發生這事後我就搬回去。」等情,在在足證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一恐嚇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恐嚇罪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併就被告向甲○○恐嚇犯行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有如上述,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為細故動輒傷害、恐嚇被害人,犯後空言否認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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