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同路十七點一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且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以六十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因為閃避同向突然插入車道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而導致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先後撞及對向由戊○○所駕駛之HR─2251號自小貨車(此部份業經撤回告訴)及丙○○所駕駛附載丁○○、乙○○之EL─3929號自小客車,致丙○○受有左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丁○○受有兩側上顎骨正中下顎骨骨折、骨盆骨折,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亦係丁○○、乙○○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