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庚○○
己○戊○○癸○○○子○○壬○○辛○○甲○○訴訟代理人 劉讚雄 律師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一0六之一及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房屋、倉庫及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九九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一0六之一及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房屋即如附圖綠色部分,面積五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捌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一0六之一地及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房屋即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一0六之一及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房屋、倉庫及鐵皮屋等地上物,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九九點二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應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一0六之一及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地上物,如附圖綠色部分,面積五三點五三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一0六之一地及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地上物,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丙○○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二萬六仟一百八十八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零一百五十六元。
(五)被告 范登臺 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六二百七十三元。
(六)被告乙○○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一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二萬零八百四十八元。
(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一0六之一地及一一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被告丙○○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及倉庫、皮屋等占用上開地號之土地面積共計九九點二零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之房屋占用上列地號之土地面積共計五三點五三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之房屋占用上列地號之土地面積共計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聲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再經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竹北市縣○段一0六之一地及一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願意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出售房屋所有權人,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推派 郭叔明 先生、房屋使用人推派 楊敬賜 先生協同辦理。惟會後房屋使用人卻不願依上列協商會議結論執行,原告不得已再次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然不成。
被告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自應予以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且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原告因確定判決取得上列兩筆土地之年度即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算。本件土地八十三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元,至八十六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三千零四十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2640元x99.20x10/100=26188.8),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起按年給付原告等三萬零一百五十六元(3040元x99.20x10/100=30156.8元);被告范登臺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2640元x53.53x10/100=14131.92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3040元x53.53x10/100=16273.12元);被告乙○○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一萬八千一百零五元(2640元X68.58X10/100=18105.12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二萬零八百四十八元(3040元x68.59x10/100=20848.32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各二份、竹北市調解委員會八九民調字第二四六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九0三號、竹北市調解委員會九十民調字第一四八號調解不成立證明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一0六之一地號土地係自同前段一0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前段一一四地號土地,前亦分割增加一一四之二、一一四之三等地號土地。
(二)被告等自曾祖父 范阿華 、祖父 范阿康 、父親 范木桂 以降均承租耕作訴外人 鄭重光 、 鄭祥光 、 鄭洋光 等人所有之農地,而鄭重光等三人亦無償提供本件土地予被告先人建居租住,以便農耕,承租耕作之土地標示可請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查自明。
(三)又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九年間就前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被告等係自新竹縣政府「原地指配」取回本件土地,是原告等自有承受本件土地前手與被告等使用關係之義務,即原告等之前手將土地無償提供與被告等之先人建築房屋,原告自該當承受該項義務。且若前新竹縣政府辦理本件土地區段徵收時,原告等若非採「原地指配」則新竹縣政府必將被告所有建築物予以查估補償,而該項補償即因原告等之「原地指配」轉嫁於原告等或原告等承受原有之使用關係,實無拆屋還地之情形。
(四)退萬步言,被告等所使用一一四及一0六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大部分皆為必要道路部分,與原告等所指附圖一部分並非被告等所使用,另原告等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並自原告因確定判決取得上列兩筆土地之年度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算,前者實嫌過高,後者顯然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一0六之一地及一一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所有房屋及倉庫、皮屋等占用上開地號之土地面積共計九九點二零平方公尺,被告范登臺所有之房屋占用上列地號之土地面積共計五三點五三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之房屋占用上列地號之土地面積共計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原告為謀求解決爭執,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聲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經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召開協商會議,惟會後被告卻不願依上列協商會議結論執行,原告不得已再次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然不成。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土地,顯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原告因確定判決取得上列兩筆土地之年度即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算。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丁○○、乙○○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一0六之一及一一四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計九十九點二、五十三點五三、六十八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丙○○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零一百五十六元;被告丁○○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被告乙○○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一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二萬零八百四十八元。
二、被告則以自其等曾祖父范阿華、祖父范阿康、父親范木桂以降均承租耕作訴外人鄭重光、鄭祥光、鄭洋光等人所有之農地,而鄭重光等三人亦無償提供本件土地予被告先人建居租住,以便農耕。且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九年間就上開土○○○區段徵收,被告等係自新竹縣政府原地指配取回本件土地,是原告等自有承受本件土地前手與被告等使用關係之義務,即原告等之前手將土地無償提供與被告等之先人建築房屋,原告自該當承受該項義務。再被告等所使用一一四及一0六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大部分皆為必要道路部分,另原告等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並自原告因確定判決取得上列兩筆土地之年度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算,前者實嫌過高,後者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一一四、一0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而被告丙○○、丁○○、乙○○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新竹市○○路○○○巷○號、新竹市○○路○○○巷○號等房屋及倉庫、鐵皮屋等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分別計為九九點二平方公尺、五三點五三、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使用借貸本係一種無償借用性質,一旦借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後,借用人除得新所有權人之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即不得執其與前業主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為拒絕返還之理由。本件被告對其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其自應就其等係有權占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自其等曾祖父起即承租訴外人鄭重光等人之土地耕作,乃鄭重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先人建屋居住,故原告應承受此等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義務等語;然姑論訴外人鄭重光與被告之先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即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未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為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論據。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並未就其等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舉證以明其實,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核屬正當。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照前述規定及判例,被告等應負償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價額之義務。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十六條)。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附近為住宅區,鄰近竹北市○○○路及中華路,交通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在卷可參,認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查本件系爭一一四及一0六之一土地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四十元、八十六年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零四十元,有地價謄本二份在卷可按。而丙○○被告目前占有使用之面積為九九點二平方公尺、被告丁○○占有使用面積為五三點五三平方公尺、被告乙○○占有使用面積為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準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丙○○部分為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方式為:99.2x2640x8/100=20951,24125x3=62853【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99.2x3040x8/100=24125,24125x4=96500【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62853+96500=15935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丁○○部分為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一萬三千零一十八元(計算方式為:53.53x2640x8/100=11306,11306x3=33918【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53.53x3040x8/100=13018,13018x4=52072【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33918+52072=8599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乙○○部分為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計算方式為:
68.58x2640x8/100=14484,14484x3=43452【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68.58x3040x8/100=16679,16679x4=66716【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43452+66716=11016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丁○○、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等所有之房屋、倉庫及鐵皮屋等分別計九九點二平方公尺、五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錠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一萬三千零一十八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