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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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二四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削尖吸管一支、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一包等物。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一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壹年,現仍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與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所查扣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證明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四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此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四日(90)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因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四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削尖吸管,係被告所有供予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一包,被告稱係先前裝零件用所留下,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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