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案件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車號000—一九O號輕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之戰略高手網路店前,明知不詳姓名自稱姓黃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車號000—一九O號輕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上開輕型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該名黃姓男子買入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途經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前揭車牌號碼000—一九O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車輛係八十六年出廠,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可憑,被告僅以顯不相當之三千五百元低價購得;再者,一般人購車,理當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付款之時間、過戶日期等事宜,及要求出售人交付機車行車執照等車輛來源證明文件,被告不知出售人之年籍資料,亦未為索取機車來源證明文件及辦理過戶手續,故顯係知悉係贓車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偶因年輕失慮,貪圖小利而犯罪,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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