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訴人 石鐵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經友人 于平洲 介紹而認識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此部份另行審結),嗣於同年八、九月間,被告乙○○佯稱其所經營、而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帝爵公司生意上需要週轉,因有急用,請求自訴人幫忙週轉現金,而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向自訴人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十萬元,當時被告乙○○並以遠期支票用作清償,保證定期償還,惟支票屆期後,被告乙○○、甲○○分文未付,且行蹤不明,因認被告甲○○顯涉有詐欺犯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如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等向自訴人借款未還,且行蹤不明為其論據。惟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陳稱:「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被告乙○○說他公司的生意上要週轉,我知道被告乙○○在經營帝爵公司,我想生意人總是需要錢週轉,以便靈活運用,就借給他三十二萬元,被告乙○○就拿了二張支票給我,壹張是 劉隆棋 發票、被告乙○○背書的面額十萬元的支票,另一張是帝爵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甲○○當負責人,開的面額二十二萬元的支票‧‧我是拿現金給被告乙○○,借錢時被告乙○○是自己一個人在帝爵公司門口跟我說的,被告甲○○並不在場,我交錢給被告乙○○時是在帝爵公司附近好像是一家泡沫紅茶店,被告甲○○也不在場‧‧(問:告被告甲○○詐欺是為何事?)因為被告甲○○在我聲請支付命令的案件(即本院八十九促字第四三六三號)都不收法院的支付命令,(問:帝爵公司簽發的支票,你取得時是何情形?)是被告乙○○拿給我的,拿給我時,發票人印文、金額、日期全都已經寫好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甲○○簽發支票,不過八十七年我碰到被告甲○○時,我拿這張票給他看,他看過後,承認這是帝爵公司開的票,印文都沒有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依自訴人所述,本件係被告乙○○向伊借款,用作清償之支票亦係被告乙○○所交付,不論借款或交錢時,被告甲○○均不在場,自訴人亦未看見被告甲○○簽發上開支票,足證向自訴人借款者應為被告乙○○,雖自訴人取得一紙被告甲○○擔任帝爵公司負責人之支票,然尚不得憑此即認被告甲○○施用詐術,或與被告乙○○共謀詐欺。其次,縱令如自訴人所述,被告甲○○於自訴人申請支付命令後,曾拒絕收受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然此乃自訴人所述受詐騙以後之行為,對於自訴人之民事求償或有妨礙,但此與詐欺罪施用詐術之要件容有不同,亦不得以此逕認被告甲○○係施用詐術或與被告乙○○共犯詐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為被告甲○○不利之推定,本件被告甲○○之犯罪嫌疑自有不足,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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