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六O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前之無號誌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賴鋼鎮 騎乘HQP—九三七號重機車,沿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於行經前開交叉路段時突然左轉欲往竹北市○○路○○○巷行駛,致使甲○○閃避不及,正面撞擊賴鋼鎮之機車車頭,因而致賴鋼鎮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胸挫傷之傷害,經送長庚醫院救治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胸骨折、導致多器官衰竭,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地點駕車與賴鋼鎮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致死之行為,辯稱:被害人車禍時有飲酒過量,當時伊並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本件係因被害人違規左轉所造成,且被害人未戴安全帽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經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偵卷第七頁參見),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係在竹北市○○路○○○巷之巷口處,而被告之汽車則已行駛至路邊處,而於汽車前方左側處撞擊被害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二十四頁上方照片、第二十五頁下方照片參見),足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當時已經將轉進該巷內,而被告之汽車係跨越路邊而以前方左側撞擊被害人,應堪認定,且再審諸當時之道路狀況以及現場未有被告煞車痕跡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見),足認被告當時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否則當不致被害人已經橫越被告車道然被告仍未煞車而發生撞擊之情事,另被告未遵守規定之情,復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有該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竹鑑字第九○○○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雖亦有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惟此尚不足以免除被告前揭過失責任,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訂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於肇事後並未檢驗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是縱使被害人曾經飲用酒類,仍不足以認其酒精濃度已逾前揭標準,而認定被害人有前開違規之情形,又被告既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形,已如前述,則其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前詞,委不足採,均附此敘明;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胸挫傷之傷害,經送長庚醫院救治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胸骨折、導致多器官衰竭,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以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前揭偵卷第十一頁、第十頁、第十五頁以下、第八頁參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於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舊法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依新法之規定,尚得於裁判時審酌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得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綜合新舊法全部結果以觀,以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並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而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過失之情形、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亦有過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盈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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