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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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之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新屋往中壢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四時許,途經該路與文化街口,明知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梁吳素蘭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文化街行駛至該路口,致為被告甲○○駕駛之上開重機車撞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梁吳素蘭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除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共新台幣十五萬元,另告訴人亦表示拋棄其他請求及不追究刑事責任。旋該份調解書並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該份調解書附卷可稽。從而依前開調解書內容所載,告訴人既已表示放棄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權,即已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傷害告訴,是告訴人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並在公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偵結聲請簡易處刑之前,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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