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五九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柯湖路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 劉徐妹 行經該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穿越該路段,因而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劉徐妹,致劉徐妹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骨盆挫傷疑骨盆骨折及撕裂傷、頭部外傷及左上臂、左小腿骨折之傷害,經送往東元醫院急救途中已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未禮讓行人通過,因而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劉徐妹,致被害人劉徐妹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乙○○於警訊時(相卷第七頁參見)、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證述之情形相符,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肇事路段限制時速六十公里,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無誤(相卷第三頁參見),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相卷第三頁參見),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未遵守規定之情,復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八九○八六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四頁參見);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與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骨盆挫傷疑骨盆骨折及撕裂傷、頭部外傷及左上臂、左小腿骨折之傷害,經送往東元醫院急救途中已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前揭相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以下、第十七頁參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相卷第十頁)、相驗照片八幀(相卷第二十八頁參見)、現場照片十五幀(相卷證物帶參見)、被害人家屬丙○○提出之現場繪圖暨說明二份、現場照片暨說明十五幀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於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舊法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依新法之規定,尚得於裁判時審酌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得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綜合新舊法全部結果以觀,以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判決並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而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見),合先敘明。
三、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訂有明文,另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遺棄罪二罪之間,並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倘僅就所涉二罪其中之一部分提起公訴,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為裁判,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僅論究被告過失致死部分,從而,法院自不得審理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本件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已有瑕疵,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未予裁判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應就本件負全部過失責任、在行人穿越道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毫無過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十頁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害人家屬丙○○到院主張本案調查程序有瑕疵,但未見有因行政疏失而受之裁處以及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亦未受裁罰等情(所提申訴書參見),然因法院係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至裁罰等行政事項,並非法院職權,是除函知各主管機關之外,本院無從予以裁處,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盈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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