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35號
原 告 王姵譁
被 告 洪麗珠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麗珠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
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洪麗珠、曾世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麗珠、曾世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
告洪麗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麗珠、曾世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洪麗珠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
承租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4,000元,租期自105年3月1日至107年3
月1日止,並由被告曾世榮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洪麗珠自
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共積欠原告6個月房租24,0
00元,且自租期屆滿後,自107年3月起107年10月止,未
將上開房屋清空返還原告而仍占用上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32,000元之利益(以每月4,000元,計8個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被告洪
麗珠、曾世榮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有給付租
金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有租賃物之義務。又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舊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4、23-28頁),且被告等人
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被告等人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洪麗珠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村○○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曾世榮既為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洪麗珠、曾世榮連帶
給付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所積欠6個月租金24
,000元(6ㄨ4,000=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無權占有他人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
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洪麗珠於租期屆滿後,未將
上開房屋清空返還原告而仍占用上開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自107年3月起107年10月止,共8個月,可能獲得之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洪麗珠、曾世榮連帶返還上
開期間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4,000ㄨ8=
32,000元),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