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5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在嘉義市○區○○街○○號2樓(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另兩造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訴訟,依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係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 陳明 本件依前揭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本係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
,卻誤向本院遞狀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頁),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