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   告  許永郊 即許 田淑惠 繼承人
被   告  許永嬌 兼許 田淑慧 繼承人
被   告  許言愷許永泰
被   告  許永祝許田淑慧 繼承人
被   告  許永保 即許田淑惠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賈海山與被告即共有人許田淑慧、許永嬌
、許永泰、許永祝等4人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以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原告原以許田淑慧、許永
嬌、許永泰、許永祝等4人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系爭不動產無分管協議,亦無法與被告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上開土地與其上建物,再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語。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
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許田淑慧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民國103年11月4日死
亡),然被繼承人許田淑慧就上開11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及上開64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5分之1,均未經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此觀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內容即
明(見本院卷第5、7頁),於許田淑慧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就許田淑慧名下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法院亦無從准
予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經繼承人辦理上開1196地號土地及上
開649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後,始能變價分割土地及建物,按
應有部分分配,原告起訴不合法,可補正,經本院於108年3月
4日補正裁定向原告闡明命上開事項並命補正,該裁定於108年
3月7日送達原告(院卷第48頁之送達證書),惟原告仍未提
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原告僅於訴之聲明欄記載「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然並未載明許田淑慧之合法繼承人
為何、對何標的辦理繼承登記,則本件自因許田淑慧之繼承
人等人尚不能處分上開土地與建物,致在法律上難以判命變
價分割土地與建物。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變價分割上開
土地與建物,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屬無理
由,爰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鴻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