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江晨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
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如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且被
告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1元(含)至
80,000元(含)之間者,尚應繳付違約金600元,違約金之
連續收取,最高以5期為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
款,截至94年3月17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74,661元,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各9,907元、3,600元,
共計88,16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68元,及其中
74,661元自94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4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
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
係按年息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
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
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
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