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   告  高如瑩
       顏旭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高如瑩有新臺幣(下同)219,863元之
本金債權,並就此債權已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又被告高如
瑩於其債務無法清償時,逕將坐落臺中市○○段○○○○號(權
利範圍325分之30)土地及同地段其上建物3398建號,其門牌
號碼:臺中市○○○○街○號6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顏旭頡所有,而被告間
為就系爭房地移後,該設定之扺押權仍為被告高如瑩而未塗
銷或變更,顯然不符一般之交易行為而有通謀虛偽意思及脫
產而規避債務之舉,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利益,及以被告
間有詐害債權為由,爰此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顏旭頡應就系爭
房地於99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則以被告間有詐害債權為由,請求撤銷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
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
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
總計為1,145,215元【計算式:土地價額部分,參原告提出之
土地謄本其102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34,000元/㎡面積2
11㎡325分之30=662,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該
房屋之現值483,000元,合計1,145,215元】;至原告備位之
訴,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1
9,863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
,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145,215元核定之,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之2,320元,本件尚應應繳10,06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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