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劉柏成
訴訟代理人  劉進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柒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淑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1日15時48分許訴外人 林振文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適被告坐在未發動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將機車之支撐架
推開,將系爭機車往後推1至2吋時,因機車之支撐架在機車
之左邊,故被告先往左邊看時,尚未及注意右方是否有來車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機車排氣管之固定架及後牌
板即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右後門及右後葉處而受損,被
告於答辯狀內稱:「經查甲方倒退停於路邊被乙方擦撞,甲
方看見乙方之來車,但乙方之車速讓甲方來不及反應…」等
云云,查若被告所言為真,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為右前大燈
、右前保桿、或右前 葉子板 等部位方為合理,惟查系爭車輛
之受損照片,直接撞擊部位為車輛前門後方、靠近與後門接
合處,可知系爭車輛已行經被告車輛後方,則被告所言與事
實不符,實屬無稽。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一
節,原告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證據以證明上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有紀錄對其有利之事實等云云,自應自行負舉
證責任,況被告亦自陳事故發生後於警方處製作筆錄時,已
觀看過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若被告當時有疑義即可請警方
保存,然被告並未於當時提出任何主張,卻反而待原告起訴
後請原告替其舉證,並不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為右前門、右後門,經評估需鈑金及烤漆方能回
復原狀,惟前後車門下方各有長短不一之護條一條,因拆卸
板金烤漆前後車門後將無法重新黏貼,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亦
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尚未逾損害賠償之範圍,且該零件
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
成功能之一部,其更新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無法增
加交換價值,即令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原告並
無交付之必要及義務,況原告公司理賠人員於事故發生後曾
先以電話聯繫被告,經被告告知無法接受此一肇責,並欲至
醫院驗傷向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提起刑事訴訟等(此為轉述
,原告否認被告受有傷勢),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權後,亦再次以掛號發函通知被告處理,惟被告皆置之不
理,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將更換後之零件交付等云云,實為不
知所云,更無理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14640元(包括工資3800元、零件1840元、塗裝9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振文)
,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事故及有部分之過失,惟否認全部為伊之過失,並以:伊
將系爭機車移出時,遭系爭車輛撞及,伊雖有看見系爭車輛
,惟系爭車輛之車速讓伊來不及反應,系爭車輛之車速似乎
超速一般人對巷弄車速應減速慢行之理解,致伊與系爭車輛
車距僅5.9公尺,顯見系爭車輛有超速之嫌,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有紀錄對其有利之事實,原告應有提出之義務,且
原告應將更換後之零件交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及警方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發生車禍且有部分之過失,惟否認為全
部之肇事責任,並以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
者,乃在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為全部之肇事原
因?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坐在未發動之系爭機車上將機車
之支撐架推開,將系爭機車往後推1至2吋時發生者,此為兩
造所不爭,則系爭機車當時既未發動,顯非民法第191條之2
所稱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則無適
用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應由加害人即被告舉證以證明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規定,仍應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普通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由原告就被告
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受有損害、損害與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前路旁之慢車道,車頭朝向房屋,則被
告欲移動系爭機車倒退進入車道時,即應注意後方車道上有
無來車,此即為被告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於將機車之支撐架
推開,將系爭機車往後推1至2吋時,因機車之支撐架在機車
之左邊,故被告先往左邊看,尚未及注意右方是否有來車時
,系爭機車排氣管之固定架及後牌板即撞擊系爭車輛一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
告於101年11月29日提出之答辯狀亦承認:「有看見系爭車
輛」等語不諱,再參酌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為右前門後半段及
右後門,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為排氣管之固定架及後牌板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於移動系爭機車倒退進入車道
時,有疏未注意後方車道上有無來車之情事,致系爭機車之
車尾撞擊正通過系爭機車後方之系爭車輛右前門後半段及右
後門位置,而非系爭車輛之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
機車,否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應為車頭而非車身之中段,
則若被告所辯:「係系爭車輛撞伊」云云,難謂為實在,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車
輛之車速似乎超速一般人對巷弄車速應減速慢行之理解,系
爭車輛有超速之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
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上開「系爭車輛有超速」之抗辯為
實在,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上述,訴外人李淑萍並因
而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並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則被告之加
害行為與訴外人李淑萍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賠償訴外人李淑萍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至
其金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原告並無將更換後之
零件交付被告之義務,再者,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為右前門後
半段及右後門,已如上述,則右前門及右後門即有鈑金及烤
漆之必要,且由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參見本院101年度司
板小調字第1246號卷宗第24頁)所示,系爭車輛前後車門下
方各有長短不一之護條一條,該護條勢必因拆卸板金烤漆前
後車門後將無法重新黏貼,故護條更換費用亦係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未逾損害賠償之範圍,且該護條不具獨
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其更新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無法增加交換
價值,即令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原告亦無交付
之必要及義務。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佐,至100年8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0個月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
舊年數為11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640元(包括工資3800
元、零件1840元、塗裝即烤漆9000元,塗裝即烤漆應列入零
件計算折舊),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1月,零件折舊
後之餘額為71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於修理工資
3800,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
者合計10973元(7173+3800)。則訴外人李淑萍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973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李淑萍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146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
本各1紙可參,則訴外人李淑萍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
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
訴外人李淑萍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
人李淑萍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合計10973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4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上開1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10840×369/1000×11/12=000000000-000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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