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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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子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109年度豐簡字第8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2樓「大創百貨」店內,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穿著短裙之甲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未及注意之際,手持開啟錄影功能之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以外套遮掩後,由下往上拍攝甲女裙內之大腿、內褲,而無故竊錄甲女上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在「大創百貨」店內逛街之 江文嘉 發現此情,旋告知甲女並請「大創百貨」人員協助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竊錄之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有關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甲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47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5、87至89頁,本院簡上卷第47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江文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39、41至4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竊錄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數位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3、55、63、99、105、10
7、109、111至133頁),復有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扣案之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無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致無法與
告訴人進行和解,因此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頁)。
㈢經查,原審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
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6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確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本院簡上卷第57、61、62、6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因認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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