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7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7268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子熏黃淑凌 之繼承人、 黃林素月 即黃淑凌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子熏即黃淑凌之繼承人、黃林素月即黃淑凌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被繼承人黃淑凌曾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之本票予債權人,迄今尚有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未獲清償,嗣被繼承人黃淑凌於民國109年9月6日死亡,則債務人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債權人雖於補正狀陳報其於110年9月25日曾向被繼承人黃淑凌為付款之提示,然黃淑凌已於109年9月6日死亡,有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本件是否曾向黃淑凌合法提示,或請提出向債務人催告返還之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1年1月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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