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劉琬琪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劉琬琪、陳聰明、蔣寶夏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3,00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4305號支付命令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發生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一般訴訟程序之訴訟繫屬效力。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劉琬琪為債務人、被告陳聰明、蔣寶夏為併存債務承擔人,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係經各方合意成立,因本契約致生任何爭議,各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30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增補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增補契約係經各方合意成立,所生任何爭議,各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3頁),足認兩造就契約書履行所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自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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