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土城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江清光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 律師被告 王愛端
簡安村 徐火旺
徐文正
徐勤晴
徐勤柔
徐淑華 徐淑蘭
徐淑真 嚴致華 嚴雪梅 嚴致芬
邱彩蓮
徐聯通 黃港通
黃國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前經不動產估價師估算價值新臺幣(下同)2,211萬6,229元,有 巨秉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2頁)附卷可稽,則原告應有部分為1260分之983,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1,725萬4,16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市價:2,211萬6,229元×原告權利範圍983/1260=1,725萬4,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 尤秋菊